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通用11篇)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1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严肃查处和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凡乡属单位、生产及经营组织的责任人和业主(以下简称单位及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因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及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处分及追究责任:
一、凡发生重伤事故或1—2人死亡,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凡发生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重伤10以上的重大事故以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提请县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单位和人员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
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2为了切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加大校园安全的监管和防范力度,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稳定的校园环境,规范各种校园安全事件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全面创建“平安校园”,特制定我校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制度。
一、领导机构:
为了确保该项工作的认真、严肃、规范、实效,学校特成立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组成: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事故认定:
学校对安全事故分为三类:教学事故,学生人身伤害(亡)事故和财务损坏事故。对学校出现的各种安全事件,要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责成专人对出现的事件进行认真、详细、准确、客观的调查取证,并提交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并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进行事故性质的分析、认定,确定事件性质。
三、事故追究:
对学校出现的各种安全事件的性质一旦经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分析、研究、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并分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分管责任和协管责任等责任范围,再根据学校制定安全责任事故追究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1、追究程序:
教学事故:
教学事故责任追究程序:
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教导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教学副校长——校长
学生人身伤害(亡)事故:
学生人身伤害(亡)故责任追究程序: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教导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安全副校长——校长
财物损坏事故:
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总务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总务副校长——校长
2、责任追究:
对安全事故的当事人视事故范围、性质、责任和影响进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追究形式分为:班级扣分、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三类,具体标准由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认定、实施。
本制度内容不尽之处将在具体实施过程不断加以补充、完善,并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3安全是学校工作的第一要务,为了切实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自的责任,特制订制订。
1、学校教职员工人人都是安全员,按照学校安全责任区域(以班为一区域)的划分,该区域负责人为区域范围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区域范围内的人、事、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及时上报。安全实行谁分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2、第一责任人必须把各自区域的安全隐患以及书面形式及时向安全员或学校安全领导组成员汇报,不报或隐瞒不报者则发生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
3、对上报的安全隐患,因安全员或安全领导组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或整改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人)负主要责任。
4、因第一责任人敷衍失职,不仔细检查,而被安全员或安全领导组查出的未上报的安全隐患,则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
5、安全领导组查出的未上报的安全隐患,第一责任人负直接责任,安全员负连带责任。
6、对安全管理松懈,事故隐患整改督促不力,安全经费投入不足、人员安排不到位,由主要监督领导负主要责任。
7、在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安全检查中发现部门(区域)负责人,安全监管不力、工作不到位的一次警告、二次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4(一)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年级的安全稳定工作负全部责任,安全目标作为本部门目标责任的一部分列入目标责任书,学校把安全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部门的考核内容之一,学校实行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
(二)各部门责任人对下列治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及本制度的规定,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暴力事件事故
2. 食物中毒事故
3. 火灾事故
4. 传染病事故
5. 实验室事故
6. 体育活动事故
7. 校外集体活动事故
8. 其它安全事故
(三)各部门、各年级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规定,对本部门、本年级的人员及财产安全负责。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做出妥善处理。
(四)各部门、各年级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并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各部门、各年级对自查出的特别是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查出的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如因整改不及时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均应追究责任,并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以上人员予以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学生参加实习、社会时间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七)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部门,要及时将所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报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备案,对临时工作人员要予以监督、检查,对不了解情况或工作不再需要的人员要及时辞退,并限 ……此处隐藏6745个字……/p>
(二)挂牌督办;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离岗培训;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局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有证据表明局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九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局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局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1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二条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对人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
第三条 为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安全健康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四条 实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监理单位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法律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对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
(1)追究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追究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驻地监理代表和安全监理、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应监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监理人员对违反以下规定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各级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施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2.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不要求施工单位整改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已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指令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6.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未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7.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迟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迟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8.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9.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